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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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林晓雅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近年来,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下,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环境民事公益案件的推动下,我国学术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在初步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实践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并不多,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也仍存在较多的漏洞。本文从个案出发,深入思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探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足,以便于更好丰富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和办案机制。

关键词:排放危险废物、起诉主体、行政机关、惩罚性赔偿


一、基本理论概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或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针对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向法院提起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活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广泛,法律规定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有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国海事部门具有起诉权,且是在所有的行政机关中唯一被确定具有起诉权的机关;有一定资质条件的社会公益组织也具有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的权力和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其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环境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而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运用法律手段加以排除将违法行为消灭萌芽状态,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需要,环境保护涉及众多利益,其利益冲突具有复杂性,环境公益诉讼便是其中一种良好弥补缺陷的手段。同时,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我国环境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贵阳、无锡等地通过地方人大立法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规定明确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公众的环保意识提高促使大量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民间环保组织的大量出现为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群众基础,而我国有关国家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也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积累了有益经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足
(一)原告主体范围过窄
法律规定起诉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并未明确规定相应的行政机关,也将公民排除在外。法条限定条件过于模糊,容易引人误解和混淆。不仅“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而且“有关组织”的概念也难以界定,可能会造成诉讼主体竞合,并使法院在审查起诉资格时陷入难以判断的困境。因此,这样的规定不仅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会比较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原告资格的范围,不利于充分的环境保护。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晰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条描述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仍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按字面意思来说,其受案范围应该是除了污染环境这种行为以外,还包括了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这条规定并没有提到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内容,给司法实践中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造成了一定困扰。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机制存在缺陷

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补偿性赔偿只是对环境和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填补,而不考虑环境所遭受的潜在损害及影响,难以达到完全补偿和救济的目的。近些年在国家日益重视环境保护、鼓励通过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环境的背景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增势较快,但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往往因“于法无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善的具体路径
(一)应对公民的起诉资格予以肯定

应当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拓展到公民。对于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应该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当然,为了避免公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对无辜被告的侵害,建议选择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有关的环境行政机关、公益性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环境保护方面,诉讼并不是一条最优的路径,其事后救济的特点弥补不了环境损害的快速性,其主要原因是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不足的一种弥补,应当承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地位。与其他起诉主体相比,行政机关具有专业上的优势,维护公共利益是政府的基本义务,环境保护需要政府部门发挥中坚作用。当然,行政机关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提起诉讼,起诉的实质要件应当由法律严格规定,制定一套相应的标准予以明确。

(二)建立更加完善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规定中,赔偿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制裁恶意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不仅通过额外的损害赔偿金额可以赔偿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之外的损害部分,还能通过较重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人给予其一定程度的谴责和惩罚。通过设立惩罚性赔偿,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规制这类侵权行为时,能够充分对损害环境却非法获利的单位或人员起到制裁功效。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使社会公众从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中吸取教训,从而打消以生态环境换取高额经济利润的想法。

四、结语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内的公益诉讼制度刚刚起步,其发展需要、意识的萌生与制度的创建和磨合,必须理性看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是存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孤立的制度,它的有效运行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和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仍然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