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滞纳金是否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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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滞纳金是否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岑景源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广东佛山 528200

摘 要:对于滞纳金是否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滞纳金仅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处的罚金。因此,从立法逻辑和债权清偿的角度来说,不宜将滞纳金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但是,滞纳金可作为劣后破产债权予以清偿。

关键词:破产、滞纳金、普通债权


一、观点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就如何理解该规定中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表述,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i

观点一认为: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部分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但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的部分应当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该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是限制“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计算期间的定语,即:“破产受理申请后的滞纳金”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观点二认为: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全部均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该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是限制该法条适用的法律程序的定语,“破产申请受理后”意味着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所有滞纳金均不得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二、滞纳金的定义


(一)滞纳金的一般定义

滞纳金是指缴费义务人(或付款义务人)因不按时缴费(或付款)而需承担的法定(或约定)的罚款(或违约金)。

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滞纳金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不按时缴费的缴费义务人所征收的罚款;从广义的角度来说,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征收的罚款外,还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滞纳金在本文中的定义

“滞纳金”是否包括民事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司法解释三》第3条并未明确。但是,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滞纳金”应采取狭义的解释,即:仅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处的罚金,而不包括民事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如下:


1、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民事违约金,不宜与其他类型的民事违约金区分处理

虽然在部分民事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会约定付款方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向收款方支付滞纳金,但是该“滞纳金”实际也只不过是根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民事违约金。因此,应当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其他类型的民事违约金统一处理,而不宜将其单独作为一类区分处理,以保证在破产程序中同一类型的债权可以得到公平清偿。


2、结合该法条的下文,可知该法条所称“滞纳金”应是指法定的、强制缴纳的罚款

该法条虽未直接明确“滞纳金”是否包括民事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法条在下文仅仅列举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等两种滞纳金,其中:“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显然属于行政滞纳金,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则接近于司法滞纳金。因此,笔者认为,该法条所称的“滞纳金”的性质应当与其在下文列举的两种滞纳金的性质一致,属于行政滞纳金、司法滞纳金等法律规定且强制缴纳的罚款。


三、不宜将滞纳金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笔者同意观点二,即: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全部均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的角度来说,观点一不符合立法的逻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时,债权的利息就应当停止计算。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案件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债务人额欠缴的滞纳金(包括: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债务人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则应依照《破产案件规定》第61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司法解释三》颁布前,法律就已经明确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包括但不限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此,《司法解释三》根本无需特意就此重新立法。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理解《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则该规定与《破产案件规定》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是完全重复的。在《破产案件规定》仍然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如此重复立法更是令人难以理解。

因此,如果按照观点一去理解《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则该规定显然与此前的法律规定重复,从立法的角度来说,不符合立法的逻辑。


(二)从债权清偿的角度来说,观点一将导致债权清偿的不公平

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则意味着债务人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即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其所负担的债务。除非债务人的资产(如:房产、土地、所持股票等)的价值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大幅上涨,否则各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在一般情况下将无法得到全额清偿。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应优先用于弥补各债权人的损失;在各债权人的损失尚未得到足额的弥补前,不宜将债务人的财产用于清偿惩罚性的债权。

如前所述,本文滞纳金的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处的逾期缴费的罚金。行政机关所处的逾期缴费的罚金(如:劳动保险滞纳金)属于行政罚款,是典型的惩罚性债权;司法机关所处的逾期缴费的罚金(如: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是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罚措施,因此也应当归类为惩罚性债权。

惩罚性债权实质是针对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措施,其惩罚对象应当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但是,如果将惩罚性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将会导致其他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在此情况下,惩罚性债权实际处罚的就不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债务人,而是债权清偿额因此减少的债权人。ii

因此,如果按照观点一去理解《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等同于把惩罚性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从债权清偿的角度来说,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四、滞纳金可作为劣后破产债权予以清偿

虽然滞纳金属于惩罚性债权,不宜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但惩罚性债权本质上仍然属于债务人的欠债,故在清偿优先破产债权及普通破产债权后破产财产仍有剩余的,仍应对惩罚性债权予以清偿。但是,惩罚性债权属于劣后破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五、结语

滞纳金属于惩罚性债权,结合其他的法律规定来看,同时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不论是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还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均不宜将其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而应当将其认定为劣后破产债权。


参考文献

i 郭亚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部分重点条文解读[J]. 山西青年. 2020(1):252,254

ii 许德风. 论破产债权的顺序[J]. 当代法学. 2013(2):7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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