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注销教师资格所应遵循的行政程序——以《教师法》第14条丧失教师资格情形为前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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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注销教师资格所应遵循的行政程序——以《教师法》第 14 条丧失教师资格情形为前提

秦子维

淮阴师范学院


摘要: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顺应世界教师职业化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及教育大发展的需要的战略抉择。该制度包含教师资格条件、分类、考试认定程序及管理等内容,具有强制性、时代性和导向性的特点。目前,中国教师资格注销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主要就销教师资格所应遵循的行政程序分析,以期为后来研究者提供参考价值。


关键词:注销;教师资格证;行政程序


一、问题之源起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依据上述法条可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教师丧失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也应被收缴。但检索相关法规,仅仅是在《教师资格条例》中涉及“收缴”的规定。并未有法律、法规详细规定在丧失教师资格后,教育行政部门该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来衔接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从法理上来讲,教师有《教师法》第十四条情形而自动丧失了教师资格后,教育行政部门只需对其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销并收缴。但是“注销”行为从行政法理论上来说又属于何种行政行为呢?又该按照何种行政程序作出呢?实践中又该如何操作呢?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及分类

在探讨具体实践操作之前,笔者先来介绍“行政事实行为的相关概念”。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职责作出的实施行为和不以直接或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认知表示行为。

这个概念具有如下内涵:

1、行政事实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 , 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

2、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职责作出的行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不是在一切场合都以行政主体的资格出现,只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行为才是行政事实行为。如消防车开动警报驶往火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事实行为,一旦肇事,由消防机关承担行政赔偿或补偿责任 。

3、行政事实行为包括实施行为和不以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认知表示行为。

实施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包含行政主体的观念认识和精神作用而直 接实现法定职责的行为。例如、街道的铺设、绿化、违章建筑的拆除、路障的清理、罚款的收受、桥梁的修缮等行为不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认知表示行为是指该行为虽然存在行政主体对于事物的认识和判断,但行政主体作出判断, 表明认识的目的并不是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例如,行政机关公布统计资料、发布天气预报、发布就业信息、对投资进行行政指导, 这些行为表明了行政机关的观念和认识,但并不以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并不强迫行政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简单区分

根据行为的目的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含有判断、认识、决定等精神因素内容的行为包括三类。

第一是以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称为行政法律行为,例如行政处罚,通过行政主体的决定,直接创设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行政许可,通过行政主体的决定,直接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

第二是以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本身不为行政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但是通过对法律关系的承认和肯定,为创设权利义务作出行政法律行为提供前提,这种行为称为准行政法律行为。例如,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责任予以确定,本身不为行政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但是通过责任确认,为作出处罚等法律行为提供依据通过作出产品质量鉴定,确认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行政主体进一步作出没收违法产品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提供条件。

第三是不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只是单纯表示行政主体对于事物的认识,称为行政事实行为。例如,乡政府根据自身对于水果市场的认识,鼓励种植苹果树的农民改种梨树,但并不强制行政相对人种植梨树。

四、“注销教师资格证”的行为属性

教师资格自动丧失之后,教育行政部门的注销、收缴等后续行政行为属于何种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中的“认知表示行为”。此行政行为并不会影响涉案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其教师资格在法院判决书生效的一刻已经自动丧失了。教育行政部门的行为仅仅是履行行政职责,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权利损失。该行政行为类似于“行政机关发布公告公布信息的行为”仅仅是向社会大众公布信息,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影响。

五、“注销教师资格证”所应遵循的程序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对所有的行政行为进行规定,对于“注销教师资格证”这一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也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那么是否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撤销教师资格证”这一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实际操作呢?

“撤销教师资格证”属于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 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 (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告知救济的途径)Shape1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如果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步骤来进行注销资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为了与行政处罚区分开,用“行政决定书”代替。其内容包括:通知其教师资格证已被注销、收缴其教师资格证、同时也告知涉案教师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尽管没有“处罚”字样,但该行政行为实质就是“行政处罚”。

原因如下:首先,倘若告知涉案教师陈述申辩的权利,那么陈述申辩的对象是谁?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教育行政部门吗?但是教育行政部门并没有作出任何的影响涉案教师实质性权利的行政行为。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吗?判决已经生效,作出陈述申辩的法律意义是什么呢?其次,针对该行政行为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行政决定书或许会这样表述: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政府或某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注意“你如不服本决定”。如果涉案教师不服丧失教师资格的话,理论上来讲,他应该不服的是法院生效判决而不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注销行为。既然不服的是生效判决,那么救济途径应该是申请再审。那么教育行政部门没有义务,也没有资格在“行政决定书”中告知“涉案教师”的救济途径。

结语

综上,倘若教育行政部门用“行政决定”的方式作出“注销教师资格证”这一行政行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救济的途径”。那么理论上是不是可以认为,涉案教师的教师资格是由于教育行政部门的“决定”导致的而不是依据法律自动丧失的呢?所以,如果教育行政部门用上述的方式作出这一行政行为,那么这一行政行为的实质就是行政处罚或者说在第三人看来,是因为这一“行政决定”而导致了涉案教师丧失了教师资格。

参考文献

[1].王霄艳. 论行政事实行为[D].苏州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