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野生植物采集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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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野生植物采集权

虎圣凯

(海南大学 570228 )





摘要:我国幅员辽阔,野生植物资源丰富多样,对野生植物的采集和利用长期且广泛的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中一直将野生植物视为土地附着物,在法律上忽视了野生植物的独立价值,因此没有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关注。由此导致我国野生植物在采集中面临基础权利不明晰,法律保障不明确,法律适用受限制的困境,难以实现“物尽其用”;同时野生植物采集面临民事追责的困境,当前涉及野生植物的法律责任体系着重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生态利益,缺乏民事责任的配置来捍卫采集人的权益;在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上,重公法领域的刑事打击,轻私法层面的民事救济,忽视了民事责任的救济途径是保护野生植物的有效法律手段。因此建议通过物权法与特别法结合的方式确立野生植物采集权并将其归入用益物权,制定《野生植物保护法》,设计关于野生植物采集权的概念、取得方式、权利变动、权利消灭、民事责任等问题,用以解决我国野生植物采集方面的困境。



摘要:野生植物采集权;野生植物采集;立法空白



绪论

我国幅员辽阔,国土南北跨纬度约50度,东西跨越经度约62度,地跨热带、亚热带、温带等温度带,自然资源种类丰富,数量更是难以计量。然而自然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之物,对于自然资源的适用与采集需要相应的规则加以调整。人们对野生植物的采集是对自然资源加以利用的重要方面,野生植物资源本身则属于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野生植物采集的法律问题在学术界的研究尚不充分,很少有单独对野生植物资源相关规定,目前主要是将其放在土地资源或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里视为其从属部分,只能通过对整体的规定来探寻其规制方式,而对于有关野生植物本身采集权利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关注野生植物采集的权利需求,对于野生植物采集的规制多是以行政法规、刑罚处罚作为规制手段,诸如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等,仅仅通过强调禁止性的规定,以强力措施进行规制,而缺乏对于公民对野生植物采集之类私权利的规定,无疑是缺乏了对私权利的保障,这也导致了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与之相关的问题。

对于野生植物采集方面的规定,大多集中于被保护的野生植物的规定中,我国目前唯一的野生植物资源的专门行政法规中仅仅对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做了规定,对于非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的规制则有着较大的空白。当前我国有较大部分非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处于自由采集的状态,相关的权利归属则处于法律管制模糊地带,采集森林、草原等地的诸如野果、野草非国家保护的普通野生植物基本不受法律约束,若是不加以调整,可能会导致野生植物资源的损失,因此建立合理有效的野生植物采集秩序有其必要性。

  1. 野生植物采集权的概述

(一)野生植物采集权的概念

通常来讲,野生植物是指“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栽培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植物。植物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活直接或间接提供原料、食品及其它效益的所有植物的总称。野生植物资源是指可供人类开发利用的野生原料植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的第二条将野生植物狭义的定义为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或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虽然立法上将野生植物资源作狭义理解,但显然野生植物并不只限于濒危珍贵稀有植物,野生植物采集权显然也不只是对这类植物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这类植物的野生植物也在含义上被该权利包含在内。因此本文将野生植物采集权中的野生植物理解为包括珍贵濒危植物和非珍贵濒危植物在内的野生植物,来对该项权利进行相关的研究和探讨。

(二)我国野生植物相关制度的规定现状

现行的法律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在内的多部法律都对野生植物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规定,但规定主要集中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制度上,很少有将野生植物单独列明作制度规定的法律规制。其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有着根据当时情况制定的相关规定,其中部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对野生植物进行了单独的列明,对野生植物相关规定的制定和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1.宪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要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侵占自然资源,但这条规定仅是将野生植物视作一种自然资源,没有认识到野生植物资源本身的重要性。且由于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不可能对野生植物的保护进行细致的规定,只提及了野生植物的保护,因此有一定的局限性。

2.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将野生植物涵盖在其中“野生生物”的范围内进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由利用森林的理念变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导向。不过,森林法仅是对森林资源进行的规定,无法将野生植物纳入其所覆盖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对野生植物的保护,不过其范围仅现定于草原(地点限定)和珍稀濒危(稀缺程度限定),无法涵盖所有的野生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七条强调了发展农业的限制,强调了对野生植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森林法》等法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野生植物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会处以管制拘役等刑罚。

3.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是一部将野生植物明确为规范对象的行政法规,对野生植物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保护一章也强调了不仅要对珍惜野生植物进行保护,也要保护其他植物的生长环境,对于破坏其环境的相关行为应当提交报告,规定了要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对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进出口等做出了规定。

综上,我国有关野生植物的相关规定并不少见,但其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首先,对于野生植物的相关规定多是见于各个法律文件中,鲜有对野生植物的专门规定。其次,对于野生植物进行专门规定的行政法规,也是主要集中在保护的层面,对于开发利用采集的权利则无太多规定,野生植物保护的范围也有待补充。条例中给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定义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说明,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很难进行界定。例如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野生植物,如银杏、兰科植物、野生花卉经过短时间人工培育后进入市场交易,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保护植物,这种行为虽是违法,随处可见却难以处理,导致这些植物的生存处境愈发艰难。

二、现行法律中野生植物采集权利及实践中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中无野生植物采集权的直接规定

从性质上讲,野生植物也是属于“物”的一类,而《物权法》乃至如今《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都并未将其明确为物而进行规定,可见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野生植物的物权属性。我国当前对于自然资源利用的立法调整模式为“在物权法中仅对除土地以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作概括或原则性的规定,其他自然资源的详细内容由特别法予以规定。”

除了未对野生植物采集权进行规定之外,对于野生植物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也没有直接的规定,其物的性质虽未明确,但根据其实质特性,野生植物资源应当作为物来规制,这也意味着其所有权归属理应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释明。这使得其处于一种所有权未明确的状态,只能根据其他物诸如山川河海森林等的归属来确定,这种间接确定其权利归属是一种十分不合理的状态。

一方面,由于野生植物的权属尚未得以明确规定,那么根据法理进行推定,由于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那么其上的野生植物是否可以视为土地的附着物?若是,那么其应当跟随其所附着的土地所属,权属也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此时又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例如采摘野生植物时,诸如野花野果之类的野生植物,国家或集体也就当然地有权利要求其返还,无意间踩到野花野草,国家或集体也有权要求行为人予以赔偿,而这种情况是否合理,还有待讨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资源产权主体代表,在制度上又没有明确中央、地方、部门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导致各种开发者为争夺资源而不顾其可持续利用。”即使假设前述情况合理,国家作为野生植物所有的主体,那么应该由谁来代为行使国家的所有权相关权能呢?相应的,国家作为野生植物所有权的所有者也是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如何行使权利尚不可知,怎能轻易确认其所有者身份呢?

另一方面,由于在狭义法律层面并未有野生植物的具体规定,我国野生植物采集规范主要以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为主导,而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是以保护为导向的,其中规定的主要是珍贵濒危的植物品种的相关保护问题,主体限制和所规定的内容表明了其以让人们承担责任为主的规制导向。同时其中的珍贵濒危物种也无明确的定义,实践中难以界定哪些级别属于保护范畴,实践中只能参照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虽一般无异议,但实践中参照起来依然有着“无法可依”的表面状态。

在该行政法规主导之下的野生植物保护实践,由于保护范围的难以明确,加之物权的认定存在问题,也即难以明确哪些植物是在其保护范围之内的问题,关系着国家和集体对哪类野生植物拥有所有权,哪些植物是可以采摘的,哪些植物是不可以采摘的,成为了野生植物采集的模糊地带。同时《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所提及的采集证为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否能创设连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的采集权?此时关于采集证的相关授权性规定是否还能保持效力而不因与上位法冲突而无效?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公权力的流转,其授予的“采集权(力)”作为权力能否在野生植物采集权作为一种私权利时参照适用?这些都是仍然存疑的方面。

(二)野生植物采集权实践中的问题

在实践中,所涉及的野生植物权利相关问题,主要是当将野生植物认定为一种附着物时,此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进行流转,其上所附着的野生植物作为其附着物通过相关协议一同流转所产生的相关归属问题,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对于这类野生植物采集权的适用存在着困难和疑虑。

由于野生植物随着土地承包等方式被流转出去时,其采集权同时也被随之流转,此时是否意味着承包者可以随意采集土地上所附着的野生植物?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规定,表明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转包方和分包方能够单方解除土地经营合同,其中有一项是有关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规定,而肆意采集野生植物,致使野生植物在这片土地上“绝种”,显然也是对土地进行破坏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上无疑是将这种采集权利给否决了,这也使得采集权在分包协议、转包协议中的相关合意存在无效的风险,在实践中,这类合同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但这无疑是与其前述性质存在矛盾的,既将其认定为附着物,又不允许其采集权利随土地流转而流转,使得野生植物采集权在实践中的认定存在着困境。

除了土地承包时的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问题。目前对于野生植物相关主体权益的保障,主要集中于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层面上。由于没有对于私主体权利的规定,对于责任的追究,主要集中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并且限定范围为少数珍贵濒危野生植物,由前文所述,这种追责模式容易导致追责打击力度过重或是全无追责办法,比如针对非珍惜濒危野生植物的大量采集。并且相较于其他私权利的救济模式,野生植物采集不仅缺乏私权利的保障,更使得救济指向无处可寻,相关环境的恢复等也难以实现。

  1. 我国确立野生植物采集权的困境及进路

(一)我国确立野生植物采集权的困境

1.野生植物采集的基础权利不明晰

首先,没有法律直接规定野生植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可知,物的所有权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民法典物权编作为对野生植物所有权的唯一法律规定,却没有直接规定野生植物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情况。同时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野生植物的所有权归属,甚至在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之中也没有涉及到野生植物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问题。其次,因为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将野生植物资源从土地中独立出来,而是将其视作土地上的附着物,在将野生植物与土地作为命运共同体的立法思路下,野生植物同样面对我国土地资源当下存在的主要问题,即国家所有权主体虚置与集体所有权主体缺位。尽管现行法律规定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资源产权主体代表,在制度上又没有明确中央、地方、部门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导致各种开发者为争夺资源而不顾其可持续利用。同时,当前以行政公权力手段为主对野生植物进行管理的制度模式,导致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所有者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这一弊端更加不利于对野生植物的管理与利用。

2.野生植物采集的权利需求未得到法律的关注与确认

首先,现行法律中没有设立野生植物采集权,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关注到野生植物采集的权利需求,特别法上没有制定野生植物资源的专门法律,导致野生植物的采集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现有以行政法规为主的采集规范未能解决采集的权利需求,我国野生植物采集规范主要以国务院制定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心,其虽然建立起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规范体系,设置了野生植物采集证,构建起了野生植物采集制度,但并没有实际解决我国野生植物采集的权利需求问题。

3.野生植物采集的法律适用困难

首先,野生植物采集权利流转面临的法律适用困难,野生植物采集权利的流转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草原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组织或个人,将其基于原有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的对土地、草原上天然兹息的部分使用权通过协议以“采集权”的名义分包转让出去。然而,这类权利流转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晰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转让纠纷时感到棘手。其次,野生植物采集面临的民事追责的困难,由于野生植物采集案件入罪量刑的刑事惩罚较重,使公众开始关注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当前涉及野生植物的法律责任体系在立法保护的利益出发点上,着重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生态利益,缺乏民事责任的配置来捍卫采集人的权益。在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上,重公法领域的刑事打击,轻私法层面的民事救济。

(二)我国确立野生植物采集权的进路

1.在用益物权中确立野生植物采集权

针对当前我国野生植物采集的立法现状和面临的采集困境,建议在用益物权中确立野生植物采集权。由于野生植物资源一直没有受到法律的单独关注,所以野生植物采集的权利需求也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从而给现实生活中的采集活动带来诸多困境与问题。首先,野生植物在本质上是物,应当从物权的角度考虑其使用与取得的问题,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都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因此基于现有的物权体系和制度规范仍不能解决我国野生植物采集中面临的困难,需要通过法律确立野生植物采集权,使其具有正式的法律地位。同时,从权利归属体系看,应将野生植物采集权归入用益物权,这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理论,从野生植物采集权的权利内容和作用看,其表现出采集权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野生植物资源,通过采集行为对特定物进行支配并从中获取利益,这一主要权利内容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内涵。野生植物作为自然资源,其权利性质的归属可以参照现有的立法体系,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按照现有立法思路,关于野生植物采集权可以参照以上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立法模式,将其归为一种用益物权。从社会实践效益看,用益物权制度本身的功能价值有利于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物的使用效益,最大程度的实现物尽其用,更好地满足当前的实践需求。

2. 设计我国野生植物采集权规范体系

我国野生植物采集权规范体系的设计在这里主要是探究在现有的民法体系里设立如何对野生植物采集权进行规定,在已有的研究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在民法体系中如何规定有不同的意见,分别为原则规定说、不予规定说和具体规定说。在设计我国野生植物采集权规范体系的时候,宜采取原则规定说,即“准物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民法典上仅仅对准物权作原则性规定即可”。通过物权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方式,不仅在物权中对野生植物采集权作确权规定,还可以结合制定《野生植物保护法》,设计关于野生植物采集权的概念、取得方式、权利变动、权利消灭、民事责任等问题,用以解决我国野生植物采集体系规范的困境。

结语

在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之下,野生植物采集权作为一种私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而现实中的种种情况也证实了野生植物采集权保障规定的必要性。针对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采取一些措施从不同层面上对野生植物采集权进行规制和保障。

对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保障的情况,需要进行相应的立法,于法律层面进行规定。首先,野生植物作为一种物,可以作为一种物来保护。新制定的《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部分的规定中,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可以对于野生植物采集权进行规定,将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进行保护,依此适用同前述几种权利相适应的法律,在实践中比照进行裁定。

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对出现的相关情况进行裁定。此时,除却行政法规和刑法层次的野生植物采集,需要相关裁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形做出合理的裁判。对于一些情形较轻尚不足以涉及刑事或行政处罚,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照相关专业人士的认定,结合法理、当地情况做出适当的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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