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场所后才明知场所使用者从事卖淫是否构成容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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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场所后才明知场所使用者从事卖淫是否构成容留

尚康俊,林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邮编 337000

案  情

2019年9月,卢某萍在弟弟卢某卫和哥哥卢某杰的允许下,将兄弟二人位于萍乡市区一店面以每月每间1千元的租金出租给肖某定和单某新。2020年1月,卢某萍得知肖某定和单某新租其店面是用于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仍继续出租给该二人。租赁期间,卢某萍从中收取了7千元租金。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卢某萍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决定。卢某萍不服,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卢某萍认为其将房屋出租给肖某定、单某新两夫妻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非容留卖淫的违法行为。原告接受卢某卫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将卢某卫的房屋出租并交付给肖某定、单某新两夫妻占有之后,房屋所有权项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已经分离出去归承租方肖氏夫妇支配,原告和卢某卫因此失去对涉案房屋的支配权。而所谓容留卖淫,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支配的场所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被告开发区分局称,卢某萍发现肖某定和单某新在租住的店面中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仍将该店面出租给肖、单二人使用,并帮助卢某卫收取房租共计7千元。原告发现肖某定和单某新在租住的店面中从事卖淫违法活动,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该行为已构成了容留卖淫的事实。

审  判

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租店面虽属民事行为,且一开始并不知承租人单某新会将店面用从事卖淫活动,但原告在明知单某新利用店面从事卖淫活动后,没有履行报告义务,也没有终止租赁行为,而是放任继续将房子出租给单某新继续从事卖淫行为,属容留他人卖淫,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告卢某萍容留卖淫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卢某萍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 评  析 】

一、提供场所后才明知场所使用者从事卖淫是否构成容留的理论分歧

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时主观上不知,出租后明知承租人承租房屋目的是从事卖淫活动,仍放任不管的,继续出租给承租人,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是否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容留卖淫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提供场所以后才得知他人用于从事卖淫活动、行为人不制止或继续提供场所是否构成容留理论界一直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均构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看行无做出制止行为或中断提供场所的期待可能性,如有则构成容留反之则不构成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首先要有作为的义务,其次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或期待可能性。根据公安部颁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该规章只规定了行为人提供场所时发现顾客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报告义务,并未规定行为人提供场所后发现顾客违法犯罪,有制止义务或中止履行未到期合同义务。故第二种理论认为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场所提供者并无制止违法行为或提前中止提供场所的法定义务。且承租人也不存在职务上的作为义务,因出租人先行提供场所之行为并未造成法益受侵害,法益之受侵害是由承租人后续行为所造成,故该理论认为出租人在提供场所后才发现承租人在场所内进行卖淫行为,行为人不制止或不中止提供场所不构成卖淫行为的容留。

二、容留场所是否需要容留者处于支配地位

关于容留的场所我国法律并未作明确限定,容留的场所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物理上移动的,如车辆中、游艇等;场所可以是有长久控制权的场所、也可以是只有临时控制权的场所,如入住的酒店客房、歌厅的包间等可以是封闭场所也可以是开放场所,茶坊、麻将摊等开放场所。开放性场所之所以也能成为容留场所,是因行为人可通过安置放风人员、控制人员进出给被容留者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空间。无论何种场所均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控制人,控制人就系容留者。故容留场所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人对场所的进出、使用有权控制也有能力控制的地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接受卢某卫委托,将卢某卫的房屋出租并交付给肖某定、单某新两夫妻占有之后,房屋所有权项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已经分离出去归承租方肖氏夫妇支配,原告和卢某卫因此失去对涉案房屋的支配权。而本案中,原告和卢某卫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明知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后,完全有能力解除合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其对该房屋的进出、使用有权控制也有能力控制。故容留场所需要容留者处于支配地位,且本案中原告和卢某卫即使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也仍对该房屋享有支配地位。

三、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构成容留行为的理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亦规定了房屋出租的法律责任。房屋出租容留卖淫的情形,不同于其他承租人、经营者提供卖淫场所的典型情形,即出租事先不知道承租人卖淫,而在承租人居住一段时间以后,发现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出租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容留行为认定的关键是严格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本案中,原告作为店面所有人及出租人,对店面承租人有监督其按双方约定使用店面的权利和义务,有保障出租屋内活动的合法性的义务。且原告卢某萍对店面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负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其在明知单某新利用店面从事卖淫活动后,没有履行报告义务,也没有终止租赁行为,而是放任继续将房子出租给单某新继续从事卖淫行为,放任的行为已能证明原告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属容留他人卖淫,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卢某萍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尚康俊(1993—),男,汉族,江西南昌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硕士研究生,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邮编 337000 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简介:林果(1996—),男,汉族,甘肃岷县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硕士研究生,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邮编 337000 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