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中多次被提及。作为一般条款,其外延具有开放性,法官运用其裁判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对于公序良俗的解释有不同的理解,裁判案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吊诡现象。因此,必须明确具体法条中关于公序良俗的边界。本文以《民法典》第1015条关于自然人姓名权为研究对象,以“北雁云依例,通过多种解释方法,明确公序良俗在1015条中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公序良俗;“北雁云依”案;姓名权
随着公民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姓名越来越受到公民的重视。好的姓名会伴随着一个人的一生,因此,父母在为孩子起名字时都非常谨慎,想要取得一个寓意好的名字。加之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充分利用权利起名字往往会出现不少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那么在姓名权中,公序良俗该如何解释是判定案件的关键。本文将运用文义解释、立法解释和体系解释三种解释方法分析姓名权中公序良俗的边界,旨在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北雁云依”案基本案情
吕某和张某育有一女,两人认为各自的姓氏不够具有特色,又因二人崇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于是根据《诗经》为其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当事人“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在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时,派出所认为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拒绝以“北雁云依”作为姓名。“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女儿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法院以“北雁”作为姓氏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雁”是否可以作为姓氏使用。案件发生时,《民法典》尚未颁布,但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婚姻法》的解释),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与《民法典》第1015条具有相同的但书理由。
二、公序良俗的定义和分类
(一)定义与分类
公序良俗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指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指一般的道德观念或者良好的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市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市民的一般道德准则,二者含义广泛,且随时间的不同而不同,非一成 不变。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我国学者对公序良俗进行了十种分类:(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侥幸)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利行为类型。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除了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还承担着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作为法律的一般条款,其外延是开放的。他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断。[[1]]法官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适用原则裁判时更要慎重,不能根据自己的喜恶妄断。
(二)姓名权中的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法典》多处有所体现,在人格权编关于姓名权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3)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关于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定,应当仅局限于当事人真实姓名的姓氏选取。笔名、译名、艺名、网名不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内。
三、对一千零一十五条的解读
(一)文义解释
姓者,统其祖考之所自出;氏者,别其子孙之所自分;“姓氏者,标示家族血缘之符号也”。中华古姓来源于图腾崇拜,系氏族徽号或标志。可见姓氏体现了一个人的来源,是一个人的“根”。第1015条规定“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should”不等于“must”,二者相比较,“should”还是有一定的选择空间。在此,笔者认为选择空间就是1015条的但书规定。“...选取姓氏...”这里用词为选取而不是创造,然而,“北雁”本身并不属于姓氏。“北雁”自身并非姓氏
,自然也没有可选择作为姓氏的可能。如果允许姓氏自创,可能会导致以后有更多的自创姓氏,这是与姓氏制度相违背,也是与社会的风俗习惯相违背的。
就一般习惯而言,父系社会中,孩子出生随父姓居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女性主义的觉醒,随母姓也成为一种常态。也会出现父母双方离婚后,孩子改随一起生活的父或母姓的情况。有时也会有以父母双方的姓氏合并在一起作为姓氏的情形,这些都是被社会所认可的情况,也都符合中华民族的伦理观念。子承父或母姓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东南亚华人的寻根之旅,凭借的就是他们的姓氏。可以窥见,姓氏对于中国人的重要性,小小的姓氏承载着中国人的文化传统和对家族的情感。倘若每个人都任意选取自己喜欢的字词作姓氏,社会上的人会像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样,社会秩序将会受到冲击。假想一个响应三胎政策的五口之家,最多会出现五个姓氏,容易出现户口管理上的混乱。因此,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北雁”作为姓氏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
(二)立法解释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标示着立法者对于人权的尊重,也是我们《民法典》的一大特色。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但并不代表可以无拘无束,自由是有边界的,权利也应当有边界才能防止权利的滥用。在《民法典》尚未颁布前,《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就规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可以”标示着自然人有选择的权利,那么可以解释为也可以不选父姓或母姓。但《婚姻法》解释为“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相比于二十二条的规定,《婚姻法》解释将自然人选择姓氏范围缩小了。随后颁布的《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把“原则上”删去了,进一步把选择姓氏的范围缩小了。由该法条的细化发展变化可见,立法者对于冠非父、母姓是抱有不支持的态度。但是为了充分保障自然人的权利,仍然给自然人留有余地。立法者对于冠非父、母姓持不支持的态度,对于兜底条款“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中的公序良俗需要做扩大解释,一旦难以被社会所接受,就应当解释为违背公序良俗。
(三)体系解释
1015条位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姓名权是人格权的具体体现。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是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即人的主体价值,人的主体价值包括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2]]其中群体价值是个人价值的生长基础,个人价值与群体价值发生冲突时,由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出面调节。[[3]]自然人的姓名由姓和名组成,101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规定了自然人的冠姓权。自然人出生时,姓名是由父母而定,而非自己的意愿。《民法典》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意味着如果自然人对自己的名字不满意,可以自己更改自己的姓名,当然包含自己的姓氏。但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当事人选取“北雁”作为姓氏虽然满足了个体价值的需求,但与基本的群体价值相冲突,是与人格权要保护的伦理价值相违背的,此时选取“北雁”作为姓氏是违背公序良俗,不在民法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内的。
四、结论
作为最早创造姓氏的中华民族而言,姓氏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符号,更是象征着一个人的来源。姓氏在通常情况下是要跟随一个人一辈子的符号,因此,对于姓氏的选取要慎之又慎。所以在解释1015条的公序良俗时,要适当的进行扩张解释,将公序良俗的范围进行扩大,减小选取姓氏的任意性,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
[2] 孟勤国. 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J]. 财经法学, 2019(4).
[3] 孟勤国. 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J]. 财经法学, 20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