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原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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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原则

舒竹丽

四川传媒学院,四川成都611745

摘要:改革开发40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但掠夺性的开发,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如何高效、合理的利用、分配资源,关系到国家长远发展以及人类生存。历史经验证明,生态文明建设必须要走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须从根本上树立起生态文明建设应遵循的基本理念、准则、方式。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公众参与

1.法治保障原则

2.1特征

导向性。法治保障原则对于人们的社会行动有导向意义。从社会群众的角度来看,法治保障原则营造可持续性的发展理念,潜移默化的为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法律规定性。法治保障原则不是任意某个的主张,是通过有关法律条款直接或间接体现出来。例如:《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一章第五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宪法或者有关法律中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新的动力和保障,而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开展也离不开法治保障原则和宪法保障。

2.2意义

利于创建良好的生态环境。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进入迅猛发展时期,短短几十年时间实现国家工业化,但粗放型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浪费、低效益”经济发展方式,也使我国付出了环境代价以及发展不可持续性问题。因此,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理念应当是: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在此基础上促进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制度文明的进步。指导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以及管理机构的建立,依据生态可持续性发展的原则制定和探索符合现代发展的道路,为生态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生态环境。

利于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化轨道。在过去几十年,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基本健全,生态保护的立法正趋于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的构建为我国环境保护提供了相当的法律保障,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起着促进作用,对环境的恶化起着阻碍作用。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健全了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评估方法和实施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严惩重罚,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损害程度依法确定赔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遵循生态规律和促进经济发展相协调原则

所谓“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统筹兼顾、有机结合、共同进行,以实现人类和自然的和谐共生,是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地发展。

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人类,是人类社会经济和生存繁衍活动对环境资源产生不良冲击的结果,实质是人的思维、决策和行为的失误。在付出惨重代价后,人类深刻认识到:必须进行人的革命,找出人、社会以及环境相互调整的途径,走可协调发展的道路。在70年代初,我国就把“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列入到国家计划工作中;2018年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几十年国家建设的经验表明,生态文明建设是发展趋势,要坚持协调发展原则,正确处理好生态和经济间的关系,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协调发展原则,归根到底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的认知逐步深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国曾经出现过两个典型的错误认识,即“零度增长”论和“先污染后治理”论。当前,这两种错误的认识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还时有出现,因此必须加以澄清和纠正。

3.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也称环境民主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中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了解有关信息,有权通过一定的形式参与管理、决策或监督。

3.1意义

在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的过程中,有效地贯彻公众参与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利于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挥公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到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力量,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将公众参与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各项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以及实施过程中,充分发挥群众的作用,动员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将其建立在公众广泛参与、支持、监督的基础上,赋予公众保护环境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有利于监督政府决策。建设生态文明布面需要对资源进行分配,目前我国仍然是以行政手段为主,市场配置为辅,这是由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双重属性所决定的。但行政配置效率低下,容易造成资源的浪费与流失。公众的参与,则可以减少这种可能性,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有利于保存一些不为管理者知道的资源,而且还可能找到最为有效的保护方法。公众往往拥有对环境资源的一些独特的经验和知识。在资源保护实践中,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政府的管理人员往往很难各方面考虑周全,对一些民间积累下来的经验和知识缺乏了解。

3.2内容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环境保护是对全社会以及每个公民都有利的公益事业,但环境保护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还缺乏了解,为此,必须加强环境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境危机感,吸引全社会都来关系环境保护,使广大人民能够真正自觉地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形成对环境违法行为人人谴责的社会风气。

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应保证公众获得各种资源资料的权利,包括公众所在的国家、地区、区域环境状况的资料,公众所关心的每一项开发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可能的环境影响及其法治对策的资料等。增强政府环境管理的透明度,政府有关环境的决策,应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是公众了解决策的过程,同时应该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公报,使公众了解当地环境质量的情况,促使公众关心环境问题,并未他们监督政府环境工作提供可比依据。

召开多种环境论证会、听证会,保证公众对环境活动的参与权。对生态或居民生活有巨大影响的环境计划、标准和规划颁布以前,都应召开公众听证会,广泛接受公众的质询,以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这是公众参与最直接的方式。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在公布某一建议的排放标准时,应有60天时间,让公众对此写出书面评论。英国《城镇规划法》规定,各郡在制定发展计划时,环境部大臣应将此规划公布周知,对此有异议的公民可向环境部大臣提出意见,在收到这种意见后,环境部大臣应派人召开“公众审查规划会”,一切感兴趣的人均可以参与。在为每一个“发展”颁发许可证以前,应召开“公开的地方调查会”,有不同意见可以参加并发表意见。

大力发展各种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和组织。实践证明,发达国家环境保护团体(如一些国家的绿色和平组织、绿党等)在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1992年召开的世界环境大会把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作为大会的主题之一。公民个人的能力和学识都有限,因此,应将公众组织起来,成立各种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和组织,集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环境学术交流、环境咨询、环境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途径。

保障公众对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应保障公众环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的正当行使。公民有权控诉环境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不中的任何违法行为,当环境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伤害时,人人都可以通过有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寻求法律保障,使环境得到保护,使受侵害的环境权益得到赔偿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