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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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姜艳婷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持完全否认态度,后《民法典》16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规定强化了胎儿的权利保护,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涉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虽然有此规定,但仍应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则上也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仅仅只有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法律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除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还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利益保护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胎儿 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 利益保护

一、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义务,即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之能力,是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从《民法典》16条可看出涉及利益保护的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利益保护”相对应的是民事权利而不是民事义务,由此,法律规定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涉及民事权利的能力,并不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未出生即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13条和16条的规定并不是互相矛盾,自始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只有出生才能具备,16条也不是对13条的否认,只是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方面有着例外的规定。

二、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16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1]]

《民法典》16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其中民法典对于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知在特定的情形下对胎儿赋予了作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一种资格。对于胎儿本身还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中对于胎儿的遗产继承只是保留了份额而不是已然获得,如果娩出时为死体的,视为胎儿权利自始不存在,对于原先对胎儿保留的份额仍以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综上所述,无论是总则编16条的规定,还是婚姻家庭编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保持一致,普遍原则上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两类学说,我国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

从另一维度进行讨论,如果直接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直接可以承认对于胎儿可以预设义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承认我国民法典对于胎儿的特殊利益的保护但是也绝不承认胎儿完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从考虑保护胎儿的实体角度出发的。

从我国现行《民法典》来看,我国属于“个别保护主义”,对于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涉及享有权利的能力,而不可能包含承担义务的能力,否则有违反13条法律规定之嫌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其个人利益的享有,而无负担义务的能力,在法律属性上为“部分权利能力”而非“一般权利能力”。[[2]]

三、胎儿利益保护

(一)人身权保护

既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对于胎儿的利益保护必然也不同于自然人。法律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里的“等”怎么来理解?是否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权利保护?本条文中“等”的存在说明法律对胎儿的利益保护范围并不限于明文列举的两种情形,但对“等”的理解应严格按照同类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将“等”字理解为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具有同质性质的使胎儿纯获利益的情形。因此,当胎儿利益遭受侵害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使得胎儿的利益得到保护,也不会因为胎儿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民事义务。承认胎儿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践行该条文的具体表现,也是践行民法的基本价值所在。除了列举的两类利益保护外,胎儿应受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范围还应包括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1.人格权

笔者认为胎儿并不具有一般性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中生命权,是生而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保障,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胎儿并未出生,是否具有生命呢?胎儿并未娩出,通常来说,在母体孕育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某些情况而终止妊娠或自然流产等情形。目前就我国的法律来讲,这是被允许的,结合13条之规定,胎儿并未娩出并不具有生命,也就不会有生命权的保护。此外,如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见,胎儿是否享有生命还是得等娩出后才知道。实践中如果因为侵害母体或者对母体造成了伤害,可以给予母体的伤害而提起损害赔偿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不同,即使胎儿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也不会影响胎儿的娩出。结合《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应承认在胎儿遭受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害时可以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

除了上述传统的物质性人格权外,还有精神性人格权,其主要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心理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可见,精神性人格权强调自然人的心理性人格要素,在本人来看,胎儿并未娩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不享有精神性人格权;如果有存在例如“胎儿是私生子”言论的谣言等,实践中也是可以以母体的精神性人格权进行保护。

2.身份权

身份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它是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是不能离开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并未出生不存在人际交往的问题。原则上来说是不享有身份权的,但是鉴于《民法典》16条与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论述可以看出虽然胎儿尚未娩出,但是不能否认与其父母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权、监护权等。从“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的角度上也承认胎儿的身份权。

(二)财产权保护

除了立法明确列举的法定继承和接受赠与的两种财产权利外,还有上文提到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行使胎儿权益的主要手段,尽管《民法典》16条中没有明文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基于“等”的同类解释,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方式。法条中设定“等”这一兜底条款为未来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变动预留了余地,也为后来弥补法律漏洞提供了空间;此外,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也不可能穷尽列举,只有用“等”兜底性的词语为后续随着社会进步发展而不断扩大的权力行使范围。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

四、结语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主任解释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个别保护主义”。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性质上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非完全民事权利能力。除了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明确列举的权利外,对于胎儿应当享有的其他利益保护也应切实保障。用“等”字兜底,将胎儿的人格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纳入本条的规范保护范围内。虽然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自然也不应将所有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赋予胎儿。结合胎儿的特殊性,承认部分权利既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是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20.

[2]厉兵.论胎儿的权利能力[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3(20):157-158.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06.

[4]聂梓锋.基于《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考察[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1,37(02):49-55.


[[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20.

[[2]]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