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1988年11月初,原告曹某到被告某机械厂购买了一台电冰箱,如数交付货款2316元。被告厂家开给提货发票一份,约定1989年1月31日交货。1988年11月13日在公共汽车上,原告的冰箱提货发票被窃,次日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即派民警与曹某同去机械厂报失。厂保卫科的同志带曹和民警去厂经营销售科查明了曹的购货发票号码(8808474)。曹请求经营销售科协助查堵,经营销售科答应如有人持该票来提货,卡住不发,并将发票号码和提货人姓名记录在本子上。此后,曹也经常去厂销售科发货窗口守候防范。截止提货日期并无人持票来厂提货。到1990年2月11日,厂经营销售科发货人陈某由于一时疏忽,让他人持这份窃去的提货发票逾期提走冰箱。曹某得知
简介: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在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适用可分为固化连接点和动态连接点,这二者将法律所有连接点的指向全部包括,因而在该法中的地位高屋建瓴或指称基本原则地位。在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该法中的地位后,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需要自由裁量的,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度的递减进行选择,而非法院地方便主义。
简介: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是基本权利进入民法场域的重要管道。这种影响不是通过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适用实现的,而是通过公法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发挥其影响。违反公法性强制规范不足以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绝对否定性的影响,法院审查和判断的准则是:否认违反公法性强制规范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会构成对相关基本权利的过当侵害。是否构成过当侵害的判断标准是比例原则。违反公序良俗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官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时候必须借助基本权利对其进行客观化塑造,但必须对注入私法场域的基本权利进行流量控制。
简介:社会观护制度产生、兴起于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现逐渐应用到民事领域特别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之中,通过整合社会资源,推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向纵深发展。但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尚处于探索阶段,倡导在涉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观护制度,不仅需要肯定其积极意义,还需要深入探讨民事观护的特点、观护制度的程序价值、观护与审判的关系、观护工作范围等理论问题,并需要直面实践中存在的发展不均衡、程序不规范、要求不明确、监督不到位等不足,应当从观护机构的设置、观护人员的选任、观护工作程序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保障制度的正当性,实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促进案件顺利审理的双重价值。